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十一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1967年12月30日,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十一社,农民。系原告宋某甲之子。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十一社,农民。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十一社,农民。身份证号:(略)X。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甲、宋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宋某甲、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1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我浇水时不慎将我堂弟宋某林的地淹了,为此宋某林对我进行辱骂,我将浇水用的闸板背上准备回家,宋某林之子即两被告宋某甲、宋某甲便围过来一起骂我,我也与其发某了争吵,并骂了他们一句“你们这些扑喽鬼想干啥”。宋某甲说“扑喽鬼是啥,并将我打了一个耳光,宋某甲又在我的胸部捣了一拳,将我打倒在浇满水的地里,我就不知道了。醒来后我已被送到了市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于3月23日又被送往大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医药费3507元。我的损伤程度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要求医疗费3507元、护某4200元、误工费1260元、住院伙食费420元、鉴定费600、精神损失费3570元,总计x元。
被告宋某甲辩称:2011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我和我父亲宋某林到地上干活时,见原告将我的一块地淹了,我父亲宋某林与原告发某争吵,因原告系长辈,我没有参与。原告将浇水用的闸板背上准备回家时,我说“浇水时也不注意将地淹掉,我们怎么干活”,原告遂又与我发某争吵。争吵中,原告骂我们是“扑喽鬼”的话语,我便质问原告“什么是扑喽鬼”原告就向后退时,自己滑倒在路边浇了水的地里,便装下不起来。我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摔倒后造成的,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甲辩称:我当时开车往地里送粪时,忘记了拿铁铣,就到附近我父亲宋某林的地上去取,到跟前时,原告和我父亲在吵架,我就说:“吵啥哩,地淹掉了慢慢处理”。原告就连退带骂,自己滑倒在路边浇了水的地里,便装下不起来。我便去开车准备回去喊人,正好碰上了我社的人,便请他去将原告拉起来。我们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在此之前从渠里捞闸板时栽倒在渠里和这次摔倒在地里所造成的,与我们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原告宋某甲浇水时不慎将宋某林的土地淹了,宋某林及其子被告宋某甲到地上干活见状后,宋某林便与原告发某争吵,原告将浇水用的闸板背上准备回家时,被告宋某甲听到原告骂他们是“扑喽鬼”的话语,遂用手指指向原告进行质问。同时,宋某林之子被告宋某甲到其父的地上取铁铣时,见此情形,也站在原告对面进行制止,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刚浇过水的地里后受伤。后被被告宋某甲叫来的同社人员从地里拉起,并送往张某市医院进行治疗,花医药费1934.90元。同年3月23日,原告又被送往大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花医药费1573.93元。原告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治疗恢复时限为5周,前3周为完全医疗期,后2周为休息恢复期。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甲、宋某甲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某市X区公安局大满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在2011年3月19日下午因浇水时将宋某林的地淹没后,双方发某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已浇水的地里受伤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某市X区公安局大满派出所对证人常某华、常某、宋某林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11年3月19日下午,原告在浇水时将宋某林的土地淹没,原告与宋某林、被告宋某甲先后发某争吵,原告摔倒在已浇水的地里,后被常某、常某华先后从地里拉出和叫原告之妻将原告拉回家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对证人朱贵年、张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某纠纷前,在渠道内捞取闸板时曾摔倒在水渠里,后因宋某林的地被淹,双方发某争吵后,原告摔倒在已浇水地里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中虽证明了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因无其他旁证加以印证,且在原被告的陈述和各证人的证言中,均证明其并不在现场,故该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属轻微伤,治疗恢复时限为5周,前3周为完全医疗期,后2周为休息恢复期。
5、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大满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势为“急性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及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住院,同年4月3日出院的事实。
6、原告提交的张某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9张某甘州区大满医院住院费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3月19日--22日在张某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934.90元,3月23日在甘州区大满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1573.93元的事实。
7、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伤后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其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浇水时不慎将被告宋某甲之父宋某林的耕地淹没,致使与宋某林发某争吵。争吵过程中,由于原告出言不逊,引起被告宋某甲不满,遂与原告发某争执,并用手指原告进行质问,同时,被告宋某甲也到原告面前进行制止,造成原告摔倒在已浇水的田地且受伤的后果。对此后果的产生,因原告对此纠纷的发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受伤的后果,自己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受伤虽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两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发某争执的现场情况,被告宋某甲用手指指向原告进行质问及被告宋某甲站立在原告面前进行责问的行为,均能形成对原告的威胁,激烈的言语冲突,引起原告的恐惧,即使原告在退步时摔倒在浇水后的田地里受伤,也是被告方引起的,故原告的摔倒行为与两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某医药费,应其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以3508.83元予以认定。其主张某误工费、护某,应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治疗恢复时限为5周,前3周为完全医疗期,后2周为休息恢复期的意见为准,结合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纯收入,以每天46.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虽已年满65周岁,但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结合其年龄和身体状况,认定误工费为815.5元(35天×46.60元×50%),护某为1304.8元(21天×46.60元+14天×46.60元×50%)。其主张某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治疗的天数14天,以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即6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600元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某精神损失费,因其所受到的是轻微伤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此纠纷的发某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原告负有一定责任,故此主张某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甲所花医疗费3508.83元、误工费815.5元、护某1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289.13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甲共同赔偿60%,即37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53元,被告宋某甲、宋某甲负担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正功
代理审判员彭勋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婧婧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