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二女一子。2010年4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8年3月7日和原告登记结婚后,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一子杨XX,X年X月X日生一女杨XX,X年X月X日生一女杨X。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离家出走后未归,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秦州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自2010年4月29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共同债务x元,原告当庭表示由自己承担,法庭对此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强
审判员刘志君
人民陪审员吴小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