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25日婚生一子刘某,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中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6年、2007年、2009年三次起诉离婚均未判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随原、被告生活均可。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导致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曾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9年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婚前、婚后的财产均予放弃。另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刘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结婚证1份。2、(2007)龙民初字第X号、(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3、开封市龙亭区公安分局柳园口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4、本院依职权到开封市龙亭区公安分局柳园口派出所调取刘某乙和刘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自2006年10月份分居至今,本院多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有丝毫改善,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刘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鉴于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的收入,故参照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刘某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的十日前支付孩子刘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洲
审判员刘某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