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德市法学会会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何某与被告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经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1]常鼎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当时双方所生年仅5个月,为了孩子的身体健康起见,判令何某恭由夏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何某恭仅随夏某生活3个月后,因不利抚养改由原告父母抚养,何某恭随原告在武陵镇生活,并从小学一年级起至今在武陵镇完全小学读书,已上小学五年级;何某恭现已11岁,本人自愿随父亲何某生活,为了尊重小孩何某恭的选择,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何某恭由父抚养随父生活。被告在获得抚养权后将何某恭的姓名改为夏某恭并上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何某恭10年来的生活、学习费用1万元,并协助将何某恭的户口转出武陵镇在原告处上户,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某辩称:被告同意变更何某恭的抚养关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10000元和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经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令原、被告婚生子何某恭随夏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何某恭随夏某生活3个月后,改由原告父母抚养。何某恭现已年满11岁,本人现自愿随父亲何某生活。被告在获得抚养权后将何某恭的姓名改为夏某恭并上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被告婚生子夏某恭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夏某不承担夏某恭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大志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