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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史庄镇大清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安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希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某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史庄镇X村人,农民,住(略)。

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清村委会)诉被告安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崔留安,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4.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并约定承包费为每年1350元,承包时间至2002年6月30日止,而被告自2001年开始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且在到期后一直拒不返还土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无奈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4.5亩土地;2、向原告支付款项x元。

被告安某某辩称,我不应返还土地,也不应支付原告x元,大队欠我哥安某平60多万,如果大队将安某平的款还了,我就考虑返还土地,归还欠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2张,证明安某某厂房目前的现状;2、1992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场内建筑物,如发包方需要,双方协商解决(包括一切设备),发包方不需要,一切财产和债权债务均由承包方自理;3、2001年5月24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费交至2000年;4、大清村委会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前,已通知被告拆除;5、大清村委会与王国强、安某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明大清村委会从2003年以来承包费为350元/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被告安某某承包了大清村委会4.5亩土地,并购买了该土地上的9间房屋主体,之后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1992年6月30日起到2002年6月30日止。在承包期承包方不得影响国家、集体等单位的规划,如有影响,场内建筑物自行处理。合同到期后,场内建筑,如发包方需要,双方协商解决(包括一切设备),发包方不需要,一切财产和债权债务均由承包方自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某某开始投资建厂,1994年被告在东边建东屋五间,1996年又在东边建东屋十二间,安某某将承包费交至2000年底,从2001年以来,安某某未再向大队交纳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未续签合同,2010年8月,安某某的厂房因影响村里规划,大清村委会将安某某诉至我院,请求被告:1、拆除地上建筑物,返还4.5亩土地;2、支付款项x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清村委会诉被告安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到2002年6月30日已终止。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安某某继续使用集体土地无法依据,现原告大清村委会以被告厂房影响村里规划为由,请求被告拆除建筑物,返还土地,并交纳x元的土地使用费,庭审中,被告对x元的计算方法也未提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承包大清村委会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将土地返还大清村委会,并交纳x元的土地使用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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