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
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诉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卫、孙某×,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到中信公司(原洛阳矿山机器厂)接班,1993年至1997年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1998年5月公司通知原告歇岗,每月到公司报道一次发给生活费,等候通知上班。但是公司拖欠我1998年中共4个月的生活费未付,并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1999年11月公司通知原告将档案关系转到洛阳市劳动局,原告领取失业金。此后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反应此事。2008年底,中信公司向x市长热线答复说是因原告旷工8个月才终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30日x市长4热线又督办此事,但中信公司拒不解决实质问题。1999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洛劳仲案字(1999)第X号,但案件一直未处理。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2011年3月2日收到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现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终止原告劳动关系违法,恢复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补缴原告被终止劳动关系期间以及1995年至199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4个月工资(生活费)890.80元(暂按每月222.70元)及利息668元(利率按年6.27%)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中信重机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其仲裁请求应被依法驳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诉求的4个月生活费,我公司确已发放,但因年代久远,找不到发放证据,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孙某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2、劳动仲裁裁决书;3、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据2、3、证明原告起诉依据合法;4、受理案件通知书(1999)第X号;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份;6、市长热线x反映材料一份;7、孙某控诉材料一份;证据1—4、证明原告对此事一直依法申诉、反映情况,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8、中信公司欠发4个月工资材料,证明欠发原告工资依据;9、1997年孙某工资收入记录卡,证明原告当时工资情况;10徒工转正鉴定表,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11、徒工转正定级鉴定表,被告在定级鉴定表上注明原告有精神病延期定级;12、1993年1月1日—199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证明工作时间、签订合同;13、1998年1月1日—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签名;14、中信公司(1997)X号文补充规定,证明伪造原告姓名;15、终止劳动合同决定(1999)X号文,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伪造原告签名;1999年4月25日被告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16、1999年10月29日失业职工呈报审理表,证明在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后再申报,不符合相关规定;17、1999年11月3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1999年11月3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没有原告签名;18、失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不明;19、1999年11月9日养老保险补缴通知书,证明欠缴社会保险情况;20、社会保险变更、个人帐户单各一份,证明社会保险变更情况;21、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明1998年前后工资情况及计算欠工资依据。
被告中信重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续诉讼时效。对证据5、6、7、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市长热线反映情况,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续上。对证据8、欠条时间是199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9、10、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这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14、不能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签名。对证据15、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1999年4月25日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时间比较久,后期我们已给原告的养老保险补交齐了。证据20、21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信重机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1998年12月31日,证明被告已按劳动合同履行;2、中重劳人(1999)X号文件,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终止和原告的劳动关系;3、离厂手续及单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一次性补偿款及办理了离职手续;4、个人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从1994年12月到1999年11月在我公司期间工作,我公司已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5、1998年8—12月生活费发放凭证,证明我公司已和原告结清8—12月的生活费。
原告孙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孙某签名不是孙某本人所签;对证据2、系复印件,孙某的签名有改动的痕迹,解除合同上不是孙某本人所签;对证据3、证据上没有孙某本人签名,我们不予认可。会计凭证我们不予认可。离厂通知书没有孙某的签名,对该证据我们不予认可。离工通知书上也没有孙某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对被告给原告缴纳的其他保险我们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的结算完毕,没有孙某的签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于1986年到中信公司(原洛阳矿山机器厂)工作。199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即: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中信公司与原告孙某未续签劳动合同,并于同年4月25日作出中重劳人[1999]X号文件,终止了包括原告孙某在内的99名职工的劳动合同。1999年10月份中信公司为原告孙某办理了失业保险事宜,并通知原告孙某将档案关系转到洛阳市劳动局。同年12月始原告孙某在洛阳市领取失业金。1999年11月10日原告孙某收到洛阳市劳动仲裁委送达的洛劳仲案字(1999)第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多次通过信访及市长热线反映情况。2010年11月5日原告孙某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的本委认为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的劳动合同于1998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25日,下发了《关于终止王跃军等99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中重劳人[1999]X号)文件,终止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99名职工的劳动合同。而申请人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且庭审中也未提供其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委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对申请人仲裁请求本委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劳动关系。1999年4月25日被告中信公司终止了与原告孙某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10月为原告孙某办理了失业保险事宜,并通知原告孙某将档案关系转到洛阳市劳动局。原告孙某接到被告通知后,虽于1999年11月10日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孙某自1999年12月开始在洛阳市领取失业金。原告孙某领取失业金的行为证实了原告对自己失业事实的认可。原告孙某在事隔10多年的2010年11月5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又不能提供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其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