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在辉县X镇X村被告人杨某某家,杨某某和王xx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左手将王xx左耳打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妻子王xx因家庭琐事家中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左手将王xx左耳打伤,致王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于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王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王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2、新乡市中心医院医鉴字(2010)X号医学鉴定书;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4、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户籍证明;5、证人杜xx证言,发现杨某某和王xx二人在院内吵架并互相殴打,将二人拉开;6、被害人王xx陈述,我和杨某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5月6日杨某某用手掴我耳光;11、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用手掴王xx耳光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民纠纷,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