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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辉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会计期间,将拍石头乡民政所拨付给本村困难户的救济款1550元和救济面粉700公斤据为己有,面粉折款1162元。

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妻子路xx以本村村干部的名义上报给乡里冒领财政工资,先后冒领财政工资共计x元,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辉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会计期间,在协助拍石头乡人民政府发放救济款和救济面粉过程中,将拍石头乡人民政府所拨付的救济款1550元和救济面粉700公斤据为己有,面粉折价款1162元。

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拍石头乡人民政府上报本村村干部名单、领取财政工资过程中,将其妻子路xx以本村村干部的名义上报给乡里冒领财政工资,先后冒领财政工资共计x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的款物已全部被追退。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2)辉县X乡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某1994年10月至1997年8月任宝泉洼村委会主任,1997年8月至2010年5月18日任宝泉洼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3)关于救灾款的相关手续;

(4)2009年宝泉洼村越冬困难户的相关手续;

对各村村干部补助的相关手续;

拍石头乡村级经费相关手续;

(7)拍石头乡X村干部工资及办公经费相关手续;

(8)关于救济面粉的相关手续;

(9)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辉政办【2005】X号,关于印发辉县X村级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0)路xx冒领工资工资卡的相关手续;

(11)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乡派出所证明;

(12)辉县X乡财政所证明,证明路玉平冒领工资x元;

(13)中共辉县X乡委员会、辉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宝泉洼村干部的配置情况;

(14)辉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明路xx不是宝泉洼村委会干部;

(15)辉县X乡财政所证明,证明村干部的工资从2005年1月开始由财政发放;

(16)辉县市人民政府生产救灾办公室证明,证明该办公室2006年5月采购的救灾面粉每公斤1.66元;

(17)中共辉县X乡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某贪污的款物已追退到辉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18)中共辉县X乡委员会、辉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按照上级规定,自2005年1月起,村干部的工资由上级财政部门直接发放,乡党委、政府遂安排各村上报财政发放工资人员名单,我乡X村的这项工作由该村书记、村委会主任张某某负责上报。

2、证人证言

(1)证人路xx的证言,证实其自1998年以来从未在村里领过救济款物;

(2)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自1993年以来从未领过救济款和救济面粉;

(3)证人赵xx、韩xx、吕xx、吕xx、吕x、路xx、郭xx、路xx的证言,证实其从未领过救济款和救济面粉;

(4)证人吕xx、路xx、吕xx、任xx、路xx的证言,证实自从喜根当村干部以后未领过村里的救济款;

(5)证人路xx的证言,证实其十多年以来没有领到过任何救济款物;

(6)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自2000年以来从未领过救济款物。

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2002年以来没有领过任何救济款物;

证人张xx的证言;近几年从未得过救济面粉,2003年以来没领过救济款;

(9)证人张xx、路xx、路xx、韩xx、吕xx的证言;证实2003年以来没有领过救济款物;

(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从2004年以来没有领过任何救济款物;

(11)证人路xx的证言,证实2009年以来没有到民政所领取过特困户救济款;

(12)证人刘xx、韩x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没领过救济面粉;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在我担任书记、村委主任兼会计期间,私自截留并占有乡政府拨付的救济款1550元和救济面粉700公斤;另外,我还将我妻子路xx以我村村干部的名义上报到乡里冒领财政工资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其在协助辉县X乡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款物的管理、发放和上报本村干部名单、领取财政工资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款、公物据为己有,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的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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