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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杨某诉高某、阜阳市颖东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死某洪某之父)。

原告:杨某(死某洪某之母)。

被告: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原告洪某、杨某诉被告高某、阜阳市颖东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颖东环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洪某、杨某放弃对颖东环宇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杨某共同诉称,2011年12月14日12时40分,两原告之子洪某乘坐洪某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武汉往孝感方向行驶至1210km+200m处时,遇被告高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某当场死某。经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东西湖大队认定:洪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洪某无责任。颖东环宇公司为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系死某洪某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已与洪某某及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961.80元[死某赔偿金321,160元、丧葬费14,046元、死某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某、住宿费等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3,206元,赔偿金额185,961.80元(363,206元-110,000元)×30%+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依据《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有关死某洪某居住的证明等,查明身份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交某险和商业险,被告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某和原告方在庭前达成《协议书》,并已向原告方赔偿了洪某的死某赔偿金15,000元,根据协议,高某的赔偿已完毕;本案事故车辆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高某自有资金购买,挂靠在颖东环宇公司处,高某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本案的赔偿与阜阳颖东环宇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方的不当诉求。

被告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高某所述,与原告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该案的债权债务已经完结,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对原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结束,如果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还要承担责任,应按洪某为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方要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某、住宿费等没有依据,因为是属于安葬费的一部分,属于重复计算;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只是负次要责任;我们认为本案的责任划分应是二八开,从事故看,洪某某是追尾,应是负80%以上的责任;原告方不应将交某险和商业险一起起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洪某、杨某共同举证如下: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2、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交某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高某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处投保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死某、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亲属洪某因交某事故死某;

4、户口复印件、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洪某、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死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某赔偿金。

被告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对原告洪某、杨某所举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的描述看,是洪某某从后面追尾,具有重大过错,应负至少80%的责任;对证据4户口复印件无异议,对武汉市X区常青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名,证据不合法;证据内容看,属于武汉市X村X村民委员会,即使原告在此生活,也不是城镇X村;原告年龄很小,应还是学生,如果洪某在武汉生活,应该有学生证等,原告方应提供学生证明。

被告高某对原告洪某、杨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

被告高某举证如下:

1、被告高某的驾驶证、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负次要责任;

2、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协议书和收条,证明被告高某对原告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外已经结束;

4、挂靠协议书,证明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高某所有。

原告洪某、杨某对被告高某所举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应是三七开。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5,000元是包括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部分和诉讼费及被告高某自愿承担的部分,不应计算在本案中,协议是在保险范围外,在保险范围内未达成协议。

被告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对被告高某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协议内容看本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被告高某已经承担,在本案中起诉诉讼费没有依据。被告高某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不能再要求赔偿,被告高某已承担的责任应从保险责任内扣除。

被告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东西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洪某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洪某无责任,本院确认责任比例为洪某某70%,高某30%。对原告洪某、杨某所举证据4,死某洪某虽为农业户口,但洪某随其父母在我区居住达一年以上,其死某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洪某、杨某与被告高某在2012年1月11日达成的《协议书》,为被告高某和原告洪某、杨某在事故保险范围外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高某在本案中不再另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死某洪某,为农业户口,但随父母居住在武汉市X区达一年以上,于2011年12月14日在道路交某事故中死某。原告洪某为死某洪某父亲,原告杨某为死某洪某母亲。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为被告高某,该车挂靠在阜阳颖东环宇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24时止,交某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某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

2011年12月14日12时40分,洪某乘坐洪某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行车道由武汉往孝感方向行驶至武汉市X区境内1210km+200m处时,遇被告高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后防护栏下缘离地高680mm大于国标规定的550mm)的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前方行驶,因洪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碰撞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造成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员洪某当场死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东西湖区大队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武公交某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某、杨某与被告高某在2012年1月11日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书》,其内容:一、高某自愿赔偿洪某、杨某因洪某死某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整,洪某、杨某放行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二、洪某、杨某自行就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某车辆的交某险和商业险的全部保险赔偿款归洪某、杨某所有,洪某、杨某自行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用,高某不再承担任何赔偿款,但必须配合洪某、杨某办理所有理赔事宜,不得截留任何保险理赔款项。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高某于2012年1月11日给付了原告洪某、杨某赔偿款计人民币15,000元,原告洪某、杨某出具收条。另原告洪某、杨某与洪某某亦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洪某、杨某于2012年2月27日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洪某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高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发生交某事故致使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员洪某当场死某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东西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洪某某对于原告洪某、杨某因事故(洪某死某)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高某对原告洪某、杨某因事故(洪某死某)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洪某随其父母在武汉市X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某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某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某、住宿费等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洪某、杨某与被告高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高某自愿赔付原告洪某、杨某15,000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在本案中被告高某不再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为重大交某事故,在本案中,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应在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湖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度)》,原告洪某、杨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洪某的死某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12月×6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误工费等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共计360,2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洪某、杨某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洪某、杨某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75,061.80元[(360,206元-110,0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洪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5元(原告洪某、杨某已预交),由原告洪某、杨某负担,退还给原告洪某、杨某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某诉状时预交某件受理费1,4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鸿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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