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宋某、陈某丙、张某丁、岳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宋某、陈某丙、张某丁、岳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与他人预谋后,以王某甫名义在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禹州市涵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在禹州市X路租赁办公场所,并召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丁、宋某、岳某、徐某等人冒充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订购货物签订合同为名,骗取对方烟酒钱。
1、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司机身份)、陈某乙(供销处处长身份)、宋某(赵某理身份)以给矿上职工发放福利订购有机香米签订购货合同,后又以给领导送礼、以达到尽快给付订货款为由,骗取哈尔滨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商XX中华香烟7条,价值人民币4200元。赃款共同分肥。
2、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司机身份)、陈某丙以给矿上职工发放福利订购荷叶山楂饮液为由,骗取陕西省汉中市绿洲功能食品研究所负责人常XX人民币500元。赃款共同分肥。
3、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司机身份)、陈某乙(化名陈X杰,供应科科长身份)、宋某(赵某理身份)、陈某丙(供应处马副处长身份)、张某丁(财务科科长身份)、徐某(计划处徐某长身份)等人,以订购床垫合同为由,骗取贵州大自然科技有限公司推销员陈XX、曾XX烟、酒,价值共计7500元。
4、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徐某、陈某丙、岳某伙同李某民、赵某朝(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订购节能灯为由,骗取广东惠州华f节能灯厂安徽省总经销商霍XX、赵某烟、酒价值3500元,现金5500元。
在侦查阶段,王某父亲王某敏退回赃款x元,被害人曾XX领取4500元;被害人商XX领取4200元。在审理中陈某乙退赃款1000元;宋某退赃2000元:陈某丙退赃5000元;岳某退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宋某、陈某丙、徐某、岳某、张某丁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曾XX、陈XX、霍XX、商XX、常XX等人陈某丙,证人李某、张某X、李某、赵某、邢XX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收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宋某、陈某丙、张某丁、岳某、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王某参与作案三次,价值人民币x元;陈某乙参与作案三次,价值人民币x元;宋某参与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x元;陈某丙参与作案三次,价值人民币x元;徐某参与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x元;岳某参与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9000元;张某丁参与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7500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分别实施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均为主犯。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王某、陈某乙、宋某、陈某丙、岳某退回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