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至七月份之间,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李闯(已判处刑罚)、张鹏辉(不负刑事责任)所卖的废铁、冲模等物品系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多次予以收购,共收购废铁550斤,冲模48箱。经鉴定,被盗的550斤废铁价值715元,48箱冲模价值x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吴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于吴某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某锋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