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唐××因恋爱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涟钢青山公园文化广场附近持木棒殴打唐××,致唐××左尺骨骨折及全身多处青紫损伤,构成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同年12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1年2月,唐××提出分手,朱某多次到唐××的住处吵闹,唐××均不予理睬,朱某便怀疑唐××另外找了男友,遂伺机报复。2010年4月20日6时许,朱某骑自行车再次去找唐××,行至涟钢青山公园文化广场附近地段时,看到唐××在人行道上,便上前纠缠,唐××仍未予理睬,朱某遂手持事先准备的木棒殴打唐××,致唐××左尺骨骨折及全身多处青紫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之损伤为轻伤。
2011年4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娄底市X区黄泥塘办事处碧溪村X组的租住房内被抓获,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唐××经济损失二万元,被害人唐××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致轻伤的事实;
3、证人彭××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唐××的事实;
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唐××的木棒的事实;
6、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法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唐××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提起公诉时的量刑情节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鉴于被告人朱某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在此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