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郭某某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并承诺2009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原、被告合伙做生意,2009年7月份双方散伙清算资产,经结算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于是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某现金叁万捌仟元正(x.00)(月息1、壹分)09.12月底还清郭某某09年7月X号。”该欠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持欠条向被告郭某某追要,被告已无钱为由拒付,于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欠条、原告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合伙经商,后经结算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欠款约定月利息1,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从欠款之日起十五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7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