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左某甲的二哥左某锋承包了位于左某村边的多晶硅厂排水沟工程,但施工未取得该村村委同意。2010年5月7日上午,左某甲的大哥左某锋,五弟左某强在施工时左某村支部书记樊XX,村委主任樊XX等人到工地制止施工,并用挖掘机把挖好的排水沟推平,双方发生矛盾,后左某锋、左某甲、左某乙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左某锋就和樊XX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樊XX将左某锋搂倒在地,左某甲看到后,就上去殴打樊XX,将樊XX搂倒在地,二人滚打到路边沟下,后被人拉开。经鉴定,樊XX右耳外伤性耳膜穿孔,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樊XX经济损失x元。樊XX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示本院对被告人左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XX、左XX、左XX、樊XX、左XX、左某锋、左某强、左XX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樊XX的陈述;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因民间纠纷,不能正确解决,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甲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姜留范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