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场长。
被告韩某某,男,67岁。
原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与被告韩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2010年7月6日由审判员康秀领、胡长聚、张新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8.7亩。合同约定:1997年至2002年每年每亩承包金100元,2003至2007年每年每亩承包金150元,2008年至2012年每年每亩承包金200元。被告从2003年至2009年共欠原告930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还款4000元,下欠5305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5305元。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合同书一份。证明韩某某于1997年承包原告土地8.7亩。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8.7亩,承包期15年,承包金某:1997年至2002年每年每亩100元,2003至2007年每年每亩150元;2008月至2012年每年每亩200元。被告从1997年至2002年的承包金某交清,2003年至2009共欠原告土地承包金9305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还款4000元,下欠5305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应按时交纳土地承包金,否则够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承包款53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土地承包款5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秀领
审判员胡长聚
审判员张新华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