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字于2008年6月6日以(2008)封民初字第X号作出了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3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市检民抗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王浩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9月11日,被告到我家说其大儿子被公安局抓走了,急需一笔钱用。由于我两家当时是亲戚,我就借给了被告6000元。2007年农历11月20日被告又打来电话说其儿子开庭审理,又从我家借走2000元,共计8000元,经我催要被告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某是否借原告张某某现金8000元,有何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磁带一盘及整理的录音材料一份。2、原审时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见庭审笔录)。3、证人张xx、李xx、冯xx书面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借款情况。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庭审时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农历9月11日,被告孙某因其大儿子出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元,同年农历11月,因被告之子开庭审理,被告孙某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元,被告两次共借款8000元。因当时原被告两家是亲戚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孙某归还2000元,下欠6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元(已还2000元,实欠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丁天祥
审判员耿桂荣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