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廖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女,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董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x诉被告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月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x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xx年x月x日与原告协商一致,签署了《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由于被告未按协议书的内容执行,原告申请仲裁,之后向xx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8,100元,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xx年x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履行,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诉时效已过,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诉时效可以中断,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未按照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司承担部分31,080元;2、支付20xx年x月xx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的2个月的工资12,000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x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原告作为人事主管,在其入职时段,就应该知道被告缴纳社保费及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其在之前的诉讼中从未提出关于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即使从双方终结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原告关于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申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乔x于20xx年x月xx日进入x公司工作,担任综合管理部人事主管。20xx年x月xx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20xx年x月x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x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乔x担任综合管理部门主管,每月工资为2,500元,津贴和绩效工资根据其在职岗位和绩效考核规定核定;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xx年x月xx日,x公司向乔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进行管理结构调整,新的事业部制管理体系将不再设综合管理部经理职位,因此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将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您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公司将根据法律规定提前30天通知您,即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xx年x月xx日,届时请您配合公司办理完所有工作的交接手续。”
20xx年x月xx日,乔x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书》,在“离职申请”一栏写“本人自愿自动离职,申请日期为20xx年x月xx日”,“离职生效日期”一栏写“20xx年x月xx日”等等。该离职申请书经各部门审核通过,有经办人签字。乔x办完交接工作后离开x公司,最后工作至20xx年x月xx日,工资结算至20xx年x月。
20xx年x月xx日,乔x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公司:1、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8,100元;2、按20xx年x月x日银行利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8,100元的利息。该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x劳仲(200x)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对乔x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乔坚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要求x公司支付:1、协议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8,100元;2、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8,100元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做出驳回原告乔x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20xx)徐民一(民)初字第xxx号,以下简称xxx号判决],现该案已经生效。
20xx年x月xx日,原告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创公司:1、支付20xx年x月xx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的2个月的工资12,000元,并支付从20xx年x月其至今的上述金额的银行利息;2、支付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未按照原告工资实际金额缴纳社保的公司承担部分,计31,0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x日做出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x劳仲(xxxx)通字第xx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未按照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司承担部分31,08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终结劳动关系,至20xx年x月xx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在20xx年x月xx日第一次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要求被告补足其社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补足其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的x个月的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20xx年x月xx日已经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8,100元,在本院对此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的前提下,原告根据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x个月的工资12,000元,本院认为,可以适用申诉时效中断的规定,且在xxx号判决中,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的x个月的工资12,000元的主张,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申诉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x个月的工资12,000元的数额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的x个月的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x个月的工资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