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某玻璃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起从原告处定作购买眼镜玻璃,货款每月结算。2010年8、9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共计889,336.04元的眼镜玻璃,被告先后开具共计金额100万元的支票五张给原告,但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均遭银行退票。后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5,250.75元、押金292,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675,250.75元、押金292,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关于押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集装架136套,其中张家港中架116套、绍兴中架15套、绍兴大架5套,如不能返还,则需按照每套中架2000元、每套大架300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双方交易过程无异议,但尚欠货款的金额需以庭审查明为准;同意返还原告所诉136套集装架,但如不能返还,则集装架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实际价值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预约单九份、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五份、对帐单传真件一份、集装架收条二份。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集装架的赔偿应按照实际价值计算,故申请对集装架价值进行评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在本案中放弃关于如被告不能返还集装架则需赔偿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就赔偿事宜另行主张。该申请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眼镜玻璃而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玻璃镜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5,250.75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玻璃镜业股份有限公司集装架136套,包括张家港中架116套、绍兴中架15套、绍兴大架5套。
如果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8元、减半收取6,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9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