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明坡(另名郑站坡)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明坡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明坡、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郑明坡伙同许某光(已判刑)小李(具体身份不详)驾驶面包车携带钢钎等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黄某东顺煤矿,将该煤矿仓库后墙挖一洞进入仓库内,将仓库内存放的一台电焊机和50米铜芯电缆线盗走。后将赃物运到被告人许某某家中,三人将电缆线剥完皮欲销赃时,被告人许某某回到家中,于是四人一起将电缆线铜芯运到高山乡X村张XX的废品收购部销赃,共得赃款980元,许某某得200元,余款其它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17元。赃物折款已退回本院。
二、2009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郑明坡伙同许某光,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X村,胡XX的手机专卖店,将店门撬开后,盗走店内手机电池、耳机、手写笔、充电器、读卡器、电视摇控器、电话坐机、MP3耳机充电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40元。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郑明坡盗窃作案2起,价值5057元,被告人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3617元。被告人郑明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明坡、许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赃物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李XX、胡XX的陈述;被告人郑明坡、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销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明坡、许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郑明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明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明坡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减去原被刑拘的38天)至2010年12月1日止;许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