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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10时30分,我在郏县X乡于家门金源机修厂门口,被张振川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被撞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5月15日,给我造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事故给我造成各种损失共计x.9元,车主支付我6万元后,对下余部分不再支付。因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我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赔偿。所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赔偿金x.94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应该赔偿的数额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年审情况正常。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合理合法的人身财产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我公司根据被保险人金水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因被保险人金水公司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没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之规定,扣除20%的免赔额;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4、精神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5、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0时30分,河南省滑县X乡X村民张振川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郏县X乡金源机修厂大门口时,因刹车失灵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南施工的尹某某撞伤。尹某某的伤情经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枕部、左侧额颞部及镰旁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枕部、左额颞部脑挫裂伤;4、右侧颞顶骨骨折;5、颅底骨折;6、右颞顶部头皮血肿;7、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原告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5月15日,因右额颞颅骨缺损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5月3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1元。2010年7月2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尹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已支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6万元。

另查明:1、2009年6月8日,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自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2009年8月27日,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2、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庭审中,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认为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还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外加120天不予认可。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还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7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某某在郏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张振川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尹某某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故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或者肇事人应对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尹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院收费收据)为x.1元(已支付6万元)下余5984.1元;2、误工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47.21元/天,计算173天)为8167.33元。加上休息60天,乘以47.21元/天为2832.6元。共x.93元;3、误工费,应参照护理费,但原告请求8167.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173天)为519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73天)为1730元;6、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为x元,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41%,x元×41%)为x.99元;7、鉴定费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2904.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2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所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x.25元)为x.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应赔偿超出限额部分2904.1元的80%为2323.28元。故对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问题,经查,误工费过高,但护理费不高,故对该意见不予全部采纳。关于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外加120天不予认可的意见,因事故造成尹某某脑部多处挫伤和骨折,确需休息,按60天较为适宜。关于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7元计算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辩称的“因被保险人金水公司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没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之规定,扣除20%的免赔额和精神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5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23.28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尹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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