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刘某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刘某乙于2007年租用李某位于某村的房屋用于开设武馆。因资金紧张,刘某乙欠付2007年和2008年的租金共36000元。由于刘某乙无诚信,不偿还李某为其垫付的装修款,双方产生争议,在协商过程中刘某乙竟采取威胁手段。鉴于此,李某多次要求刘某乙先给付欠付租金,刘某乙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刘某乙给付租金36000元;2、诉讼费由刘某乙负担。
刘某乙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李某将位于昌平区X村东约三亩地22间房屋租赁给刘某乙使用,租金按每年18000元。刘某乙将租赁物用于开设武术学校。2010年1月23日,刘某乙向李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欠李某贰零零七年武馆租金壹万捌仟元整,贰零零八年武馆租金壹万捌仟元整,共计叁万陆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出租人,以不定期租赁的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刘某乙,刘某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李某支付租金。刘某乙在以借条的形式向李某表明了拖欠租金的事实后,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付该租金,而不应消极拖延、拒绝偿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付拖欠的租金三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租赁的标的物为北京市X村东东侧的一亩半承包地。租赁地上除三间北房由被上诉人自建外,无任何建筑物。该租赁地范围内另外的12间房屋均是上诉人在租赁期间自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约定租赁地的使用期限为20年等。
李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已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李某系出租人,刘某乙系承租人。2010年1月23日,刘某乙向李某出具借条并写明:欠李某租金共计叁万陆仟元整。刘某乙理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刘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刘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乙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俊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