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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钱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桃初,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熊某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钱某承担返还熊某11万元及支付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李某、钱某、姜某共同负担两审诉讼费3750元及保全费1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钱某于2012年1月18日前返还上诉人熊某宅基地款9万元。

二、由被上诉人姜某返还上诉人熊某宅基地款2万元,待有偿还能力时支付。

三、被上诉人李某不承担返还宅基地款的责任。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共计375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五、上述款项逾期不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收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六、上述款项按时付清后,双方对于本买卖合同纠纷所涉任何事项,不再追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岚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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