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老胖),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将一辆无合法来源凭证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以1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576元。
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将一辆无合法来源凭证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以1270元价格卖给内黄某城关镇X村的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780元。
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将一辆无合法来源凭证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以1200元价格卖给内黄某城关镇X村的柴某某(另案处理)。将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
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将一辆无合法来源凭证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以1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宗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宗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李某某、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辉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