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现租住郴州市工业大道。
诉讼代理人杨红杰,郴州市X区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0日湖南桂阳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从湘南监狱提回至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某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郑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2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2月1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同年3月25日,公诉机关又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4月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4月12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谢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某邱昌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凌晨3时某,被告人谢某与同案人谢某(另案处理)租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出租摩托车至碳素厂大门附近,与事先在此蹲守的被告人郑某一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实施抢劫,劫走周某的摩托车,并持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砍成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系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出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谢某、郑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某76608元,残疾赔偿金265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0元,交某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某39006元、误某39006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536264元。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未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无力赔偿。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郑某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某邱昌雄提出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请求中,其残疾赔偿金和其母亲的抚养费因未提供在城镇X村户口计算;交某没有相关票据,护某没有提供证实其出院后需要护某的证据,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理诉讼赔偿范围,故均不予支持。而误某应据实计算,营养费应只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谢某向被告人郑某提出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被告人郑某表示同意,并打电话找来了同案人谢某(另案处理)前来协助。随后,被告人谢某出钱叫谢某从郴州市马家坪市场购买了一把砍刀作为抢劫工具。次日凌晨3时某右,被告人谢某、郑某与谢某约定由被告人谢某和谢某寻找抢劫目标,被告人郑某则持刀在湖南省碳素厂大门附近蹲守。之后,被告人谢某与谢某在郴州市宏达市场附近搭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出租摩托车,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骗至湖南省碳素厂大门附近。蹲守在此的被告人郑某见状持刀冲出来,三人一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实施抢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见状后逃跑,被告人谢某追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将其抱住,被告人郑某持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乱砍,将其砍伤。随后,谢某驾驶抢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摩托车并搭乘被告人谢某、郑某逃离现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后,于案发当天和同年10月6日两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某共住院治疗24天,并分别在该院和第四人民医某门诊治疗,共花医某76608元、法医某定费1200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并三级伤残,被抢摩托车价值192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之母吴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一生共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兄周某二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周某对其共同赡养。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2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27日凌晨4点40分左右,他驾驶摩托车路过火车站时,有两个年青人拦住他的摩托车,说到市化工厂潘家湾铁桥那里。他见天快亮了,路上也有行人了,便同意搭乘他们。走到碳素厂铁桥时,他们说往碳素厂方向走,过了铁桥大概20米远,他们就喊停车,下车后,他们一人站在一边围住周某,问他摩托车有没有遥控器。他一听觉得不对,并且看到穿兰色衣服个子矮点的年青人从后腰抽出一把约70厘米长的砍刀。他连忙讲没有摇控器,并下车准备走,但被另一个人从后面抱住,那上拿刀的矮个子就拿刀砍他,他本能地用双手护某,双手被他们一顿乱砍。他当时某“救某”。有个人从铁桥下过来开他的摩托车,搭起那两个人朝河边那条道逃走了。他爬起来跟在一辆路过的出租车后面追了大概30米远,出租车司机见他流血不止便停下来帮他报警和报120。并证明他的右手臂被砍四刀,都骨折了,右手大拇指被砍断,左手手指被砍成粉碎性骨折,右嘴角被砍掉了一块皮。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7日凌晨5时某,他开车经过碳素厂门口时,听见有人喊“救某,抢劫”。他顺着声源处看去,看到一名男子追着一辆摩托车在跑,摩托车上坐着两名男子,他便打电话报警了。并证明追摩托车那男子的摩托车被两名男子抢走了,右手大拇指被刀砍断了。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7日凌晨4时40分左右,他驾驶出租摩托车路经丰豪大酒店时,两名年轻男子租乘他的摩托车到达宏达市场后不肯下车,要求他再往前走,他不肯去,坐在后面的那名男子便把背上的刀露了出来。他便从车上拿出刀来与那两名男子对峙好一会儿,那两名男子才下车。他便开车到了下湄桥菜市场。他在下湄桥菜市场口吃东西时,一名女子带着小孩从市场出来,对他说:“我老公也是摩托车出租的,我老公的手在化肥厂被砍了,你送我去化肥厂吧。”他便把她们送到化肥厂到碳素厂那条路口,看见一名男子躺着,120已经在场抢救,右手被绷带包住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
5、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并三级伤残。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住院病历、医某、法医某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后治疗及所花医某、法医某定费情况。
7、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1年9月11日上午12时某根据群众举报在郴州市神奇部落网吧将被告人郑某抓获。
8、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因被告人郑某供述的其在桂阳县的另外两起案件无法认定,故将案件移交某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处理。
9、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抢摩托车价值1920元。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基本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某共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双手离断伤;2、右前臂神经血管肌腱肌肉断裂;3、右尺骨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前臂肌腱断裂;5、失血性休克。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医某费、法医某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伤花去医某76608元、法医某定费1200元。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之母吴某某的身份证、郴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吴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生育周某、周某二子,由周某、周某二人共同赡养。
14、郴州市X区X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从2008年3月15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郴州市X区下湄桥工商所院内家属楼。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出具的谅解书和2份收条证明,被告人谢某、郑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40000元和2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16、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抢劫作案时某满18周某。
17、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抢劫作案时某满18岁。
18、(略)人民法院(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谢某因犯抢劫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8000元,现仍在服刑期间。
19、(略)人民法院(2009)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郑某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20、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和郑某一起在郴州市火车站附近旅社住了两天。一天中午,他在网吧上网,和郑某聊天时某出一起出去搞点钱。然后,他到郑某房间去商量怎么搞钱。他提出去抢劫摩托车,郑某就答应了。郑某担心两人抢不到,于是打电话叫来了同一个村叫“文丹”的人。郑某说和他一起去租摩托车,将摩托车坐到指定地点,“文丹”事先在指定地点埋伏,然后一起抢劫摩托车。当天下午三、四点钟,他和郑某、“文丹”三人一起去踩点,向郴州火车站北面走,经过一涵洞,走到铁桥下面,距铁桥十来米的公路上,三人都认为这个地点可以进行抢劫,他们就选定了这个地点。然后,他们一起去马家坪市场买刀,开始,他选了一把西瓜刀,郑某和“文丹”说这刀不行,然后又走到另一家店,“文丹”买了一把长约四十公分的水果刀,刀把长约几公分,刀刃长三十公分。买了作案工具后就回火车站旅社了,并约好第二天凌晨去抢劫摩托车。在房间里,他和郑某、“文丹”都吸食了毒品“麻古”。第二天凌晨两三点的样子,郑某临时某了方案,由他和“文丹”去租摩托车,郑某拿刀埋伏在铁桥下面。凌晨三点多钟,他们三人走出房间,在火车站前分了手,郑某一人到铁桥下面先去埋伏,他和“文丹”朝火车站正对面的刀路向西面走,寻找摩托车,左转走到马家坪市场大门口对面时,他和“文丹”拦了一台红色太子型摩托车,叫摩托车司机将他们送到火车站下面,到火车站时,“文丹”说往左转,将摩托车司机骗到铁桥下面约十米远的地方,他和“文丹”下了车,他准备给钱给司机,“文丹”去取摩托车钥匙,郑某拿刀从旁边走出来,摩托车司机看到情况不对就跑,他和郑某去追。他上前抓住摩托车司机,抢摩托车的摇控器,郑某拿着刀对着摩托车司机砍,第一刀就砍到他的右手。他的手不能用力,就走到“文丹”那去了。“文丹”在发动摩托车,一会儿,郑某也过来了,他们就沿河边方向逃跑了。在路上,郑某将作案用的刀丢掉了。郑某的手也受了伤。当天早晨6点左右,他们将摩托车开到桂阳,他和郑某因手受伤住进了桂阳县人民医某。在医某,郑某叫“文丹”将摩托车卖给方元镇上一个外号叫“废人”的人。卖了多少钱他不知道,钱是“文丹”给郑某的,他没分钱。
2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在郴州火车站南方旅社开的房间上网,谢某在网上说要到他的房间里有事要谈。当天下午5点多钟,谢某一个人到南方旅社找到他,叫他一起去抢摩托车。当时,他不肯去抢劫。谢某说和王英来闹翻了,没有人手,在郴州又没有经济来源,就做他的工作,叫他参与抢劫。他后来就同意了。谢某见他很瘦,要他再喊一个人一同去,他就打电话叫来了谢某。然后,谢某就带他和谢某去踩点。三人沿协作路往北走,走完协作路过了一个涵洞,往前走了一段到了一条铁路天桥下面。铁路天桥旁边有棵树,谢某说就在这里动手抢摩托车。下午六点多钟,谢某带他和谢某到马家坪市场买刀(作抢劫的凶器)。到了马家坪市场,他和谢某在市场外面等候,谢某在市场里买了一把约四十公分长的水果刀,然后一起回到南方旅社,约好第二天凌晨先租一台摩托车到指定地点(铁路天桥下),再抢劫这台摩托车。他和谢某、谢某三人一起在南方旅社房间里吸食民毒品“麻古”,谢某就走了,他和谢某在房间里睡觉。第二天凌晨四时某右,谢某来房间叫他,准备去抢劫摩托车。谢某叫他和谢某去寻找目标摩托车,后来,谢某怕他分不清摩托车的好坏,就决定自已和谢某寻找抢劫目标,让他先到铁路天桥旁边等候,并交某他前一天买来的水果刀。他带着水果刀走到铁路天桥下,自由在旁边的大树后面,大约等了十多分钟,谢某和谢某租了一台红色摩托车来到大树边,谢某和谢某下了车,谢某将摩托车司机拖下车,两人争执打在一起,他拿着刀从树后面出来帮忙,砍没砍人记不清了。他看见谢某会在摩托车上发动摩托车并掉好车头准备逃跑,就拉着谢某上了摩托车,然后三人坐抢来的摩托车返回铁桥下沿郴江河边小路向北逃跑,在上将水果刀丢进河里。这时,他和谢某发现自已的手受了伤。他们转了几个弯经五岭广场,再回到桂阳。他和谢某住进了桂阳人民医某,谢某将抢来的摩托车开回去了,两天后,谢某到医某告诉他们摩托车已经卖掉了,卖了800元钱。800元钱全部给了他,他分了400元给谢某。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他在郴州市X路神奇部落网吧上网时,被桂阳县公安局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重伤并三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郑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某、郑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时某满十八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郑某为共同侵权,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人谢某、郑某赔偿其医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但应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额,其诉讼请求中与法律规定不符或无证据支持的,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被告人谢某、郑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额一万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郑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某76608元、残疾赔偿金265051.2元、被扶养人吴某某的生活费8620元、交某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某39006元、误某1733.84元、营养费288元、法医某定费1200元,经济损失共计393295.04元,减除被告人谢某已赔偿的40000元和被告人郑某已赔偿的26000元,余款327295.04元,限被告人谢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限被告人谢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被抢摩托车损失192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谢某昌
审判员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某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某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某,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某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某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