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Im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胡某不服,以其行为不属肇事逃逸,并有自首情节,指控诈骗罪名不成立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柴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