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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退休,住(略),系被告人关某姐姐。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关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轻便摩托车,逆行行驶至焦作市X区纪念塔西北角附近,撞到了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关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二份,被告人关某病历三份,王某某证明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某被告人关某已赔偿了受害人,得到受害人谅解,身体状况较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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