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5月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姬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11时10分许,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南口,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北京现某轿车与沿人行横道线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各行其道并在人行横道掉头且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本案情节轻微,不应按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1时10分许,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南口,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北京现某轿车与沿人行横道线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各行其道并在人行横道掉头且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

2、证人尹某、程某乙的证言;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

4、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

5、现某、现某照片;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美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