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寻衅滋事、抢劫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
审判员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柴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