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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甲、莫某乙与被告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莫某甲的妻子)

原告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凤,(略)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超贤,(略)普光(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莫某甲、莫某乙与被告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某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凤、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超贤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莫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凤,被告黎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甲、莫某乙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原告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曾超贤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黎某某告知原告要出卖一块地皮,地皮所处的位置是筋竹街旁边,由于原告得知同村的莫某洪也是向被告买地的,于是也没弄清楚是怎么回事,两原告认为莫某洪能够买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吧!但殊不知莫某洪也不识情况的,是受被告蒙骗的,所以两原告也跟着受到被告的蒙骗,即被告要出售的地皮属集体所有,不属于国有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本不可能出售。两原告得知情况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壹万元(x元)正人民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壹万元(x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某辩称:2009年9月底1踉嬖瞎⒛üㄈ涔胀中苄笠磺姹湮移徽橐量赝5薄钡唬姹鸶Υ嬖母笠洌德钍窠种呓畋芾律谛冊i畔洞用墙围围住的一块土地可以转让给原告。经双方到现场勘查并丈量其面积后,原告均表示愿要,为表明自己要地的诚意,于2009年10月17日交了购地定金,并约定全部购地价款以丈量的面积数按每平方米720元计算(修建道路、建墙围等费用另计),于2009年10月24日交足,后又商定最迟不超过2009年10月26日交足。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不按期交足地价款。被告并反复声明,如不交足购地款,定金即落水。因买地的份数较多,单独的又买不起,当时原告都表示所交定金落水就算了。被告认为,按农村,城镇的购地习惯来说,交定金方反悔的,交定金方无权要回。这样是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况且,原告所交的定金,一部分已交给田主。有的是按原告的强烈要求用在修整通往该块土地的道路上了。鉴于这些现实,原告的定金已经全部用完,不应再要求被告返还。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定金。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交的定金是否应该由被告或第三人返还。⒃弧姹桓捉囊坏谖冇i畔垌的土地应由谁办理有关手续。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两

原告购地定金x元(大写壹万元整)等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鋈叱木盏跏惶菀眨跏谔菽拔睢芾律米內i畔洞地以每平方450元正,另加墙围x元正定金x元正X号至X号一次交足转让款期不交足定金作费其它一切费用不包。收款人李某某”,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的定金其中有x元已经给了田主李某某,并限最迟在2009年10月26日把购地款交足,否则定金不用退回等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但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1踉嬖逋齑耸槿芙肷挥姹薪绦唬姹懈党雅畎窠种呓儽i畔洞的一宗土地卖给原告用于建房。对此,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土地买卖协议,仅口头约定由原告按每平方米土地720元的价格计付转让费给被告,建墙围和修路等费用另计。达成协议后原告就于2009年10月17日交纳x元购地定金给被告,被告于同日立一收条给原告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莫某甲、莫某乙购地定金共壹万元正。收款人:黎某某,2009年10月17日”。原告交纳定金后,发现该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无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无法建房,原告便没有依约交付购地款,并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由于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壹万元(x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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