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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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肖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肖某与唐星火(已判刑)从东江窜至唐洞新区游玩时,肖某提出搞出租车司机的钱,唐、黄某人赞同,并准备了匕首、松紧橡皮带等作案工具。随后,三人以去东江文昌“长丰鞋厂”为由,从新区五洲大酒店处租乘了被害人刘某湘x号出租车。当出租车至“长丰鞋厂”附近刚一停,坐在汽车后排位置的黄某即拿起随身携带的一橡皮带用力套住刘某颈部,坐前排右座上的肖某亦挥拳击打刘某头部,坐在后排右座的唐星火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把朝刘某头部连砸了四、五下。刘某挣脱后,下车求救。黄某、肖某等人即逃离现场。2011年5月25日,黄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同年7月6日肖某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黄某、肖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某、建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肖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肖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还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黄某、肖某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9日晚,上诉人黄某、肖某与唐星火(已判刑)在唐洞新区游玩时,肖某提出搞出租车司机的钱,唐、黄某人均表示赞同,并准备了匕首、松紧橡皮带等作案工具。随后,三人以去东江文昌“长丰鞋厂”为由,从新区五洲大酒店处租乘了被害人刘某湘x号出租车。当出租车至“长丰鞋厂”附近时,车一停,坐在汽车后排位置的黄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橡皮带用力套住刘某颈部;坐前排右座的肖某亦挥拳击打刘某头部;坐在后排右座的唐星火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把朝刘某头部连砸了四、五下。刘某奋力反抗,成功挣脱黄某、肖某等人的击打后,下车求救。黄某、肖某等人见状即逃离现场。案发后,黄某、肖某等人逃窜至外地。2011年5月25日,黄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7月6日肖某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黄某、肖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刘某8000元、5000元经济损失,取得刘某谅解;刘某亦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对黄某、肖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1)案发现场概貌;(2)被害人刘某及同案人唐星火指认现场情况;(3)作案工具。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03年7月9日凌晨1时许,三名年轻男子从新区五洲大酒店处租用他的出租车。他驾车至“长丰鞋厂”附近时,刚一停车,后排位置的人就拿用橡皮带套住他的颈部使劲勒,前排右座的男子也挥拳击打他的头部,后排右座的男子则持凶器朝他的头部连砸了四、五下。他边反抗边呼救,成功挣脱黄某、肖某等人的击打,三男子见状就逃了。

3、诊断证明、发票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受伤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用。

4、辨认笔录证明:经黄某辨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即系同案人肖某。

5、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1)2011年5月25日,黄某主动到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黄某被移送至资兴市公安局。(2)2011年7月6日,肖某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6、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3)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唐星火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户籍资料证明:黄某、肖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和解协议、收某、建议书证明:(1)肖某、黄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被害人刘某请求法院对肖某、黄某从轻处罚。

9、同案犯唐星火的供述证明:2003年7月9日晚,他与同在资兴市X镇“郴丰鞋业有限公司”打工的黄某、肖某在唐洞新区游玩时。肖某提出搞出租车司机的钱,他与黄某都同意了,还准备了匕首、松紧橡皮带等作案工具。随后,他们以去东江文昌“长丰鞋厂”为由,从新区五洲大酒店处租了一辆出租车前往。当出租车至“长丰鞋厂”附近时,车刚一停,黄某便拿起一根橡皮带,从后面套住司机的颈部。坐前排右座上的肖某也挥拳击打司机的头部,他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用匕首把从后面朝司机的头部连砸了四、五下。司机则奋力反抗,挣脱后下车大声呼救,他们见状便逃离了现场。

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7月9日晚,他与同在资兴市X镇“郴丰鞋业有限公司”打工的黄某、唐星火在唐洞新区游玩时。他提出搞出租车司机的钱,黄某、唐星火都同意了并准备了匕首、松紧橡皮带等作案工具。随后,他们以去东江文昌“长丰鞋厂”为由,从新区五洲大酒店处租了一辆出租车前往。当出租车至“长丰鞋厂”附近时,车刚一停,黄某便拿起一根橡皮带,从后面套住司机的颈部。他坐前排右座上,见黄某动手后即挥拳击打司机的头部,唐星火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把从后面朝司机的头部连砸了四、五下。司机则奋力反抗,挣脱后下车大声呼救,他们见状便逃离了现场。

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7月9日晚,他与同在资兴市X镇“郴丰鞋业有限公司”打工的肖某、唐星火在唐洞新区游玩时。肖某提出搞出租车司机的钱,他与唐星火都同意了,还准备了匕首、松紧橡皮带等作案工具。随后,他们以去东江文昌“长丰鞋厂”为由,从新区五洲大酒店处租了一辆出租车前往。当出租车至“长丰鞋厂”附近时,车刚一停,他便拿起一根橡皮带从后面套住司机的颈部。坐前排右座上的肖某也挥拳击打司机的头部,唐星火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用匕首把从后面朝司机的头部连砸了四、五下。司机则奋力反抗,挣脱后下车大声呼救,他们见状便逃离了现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肖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由于二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肖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肖某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黄某、肖某在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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