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灵宝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
诉讼代表人杨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灵宝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焦某某、石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某、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焦某某、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灵宝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组织对全市参保职工体检期间,时任局长的被告人徐某某组织时任副局长的被告人郭某某和时任医保科科长的被告人焦某某等人开会研究后,决定让参加体检的医院按照参加体检人数每人7元钱向社保局交纳体检回扣款,并安排时任医保科副科长的被告人石某某具体通知落实。后体检工作结束后,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等20家参加体检的医院为了能够从社保局顺利领取体检费,共计向社保局交纳x元回扣款,社保局会计牛某霞将所收的该款未入单位正式账目中,作为小金库资金用于单位开支。案发后,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退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吴某、曹某、牛某甲人证言,书证账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焦某某、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灵宝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焦某某、石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灵宝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焦某某、石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单位主动退赃,可以酌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灵宝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x,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焦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石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