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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人,司机,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蒙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龙和人民陪审员黄廷英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政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10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被告李某打我手机说:老蒙,我现在跟朋友做木材生意,因今天要装三个火车皮方料,我现在资金周转不够,急借你壹拾万元人民币周转,借期7天(13日—20日)还清。我说:你用什么担保。被告说:我以我人格来担保,如到期不还款,我愿意用我的房产(XX区XX单元XX号)转让还款。后来经我通过朋友的渠道调查被告的房产及房产的各种情况的确核实属实,我本人从房管所取得复印件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写好借条后,于下午2时才去工行转帐壹拾万元现金给被告,有被告写的借条为证。经过我多次追款,被告要求还款期限到2011年4月30日还清。可到期后,被告也没有还款。所以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用其房子作抵押。

被告辩某,我写借条给原告是事实,但该借条可以声明作废,并确认无效借条,事实上我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为此,由于我未善意取得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请要求我偿还借款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她是原告蒙某的妻子,是被告李某亲自到家要求向我们借钱,答应一个星期还款,看见被告李某写好借条后,原告把银行卡给被告到银行取钱。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有效2、被告应不应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也从来没有同意拿自己的房子做抵押,原告是通过私人关系取得房产证的复印件,不合某;对证人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那天不在场,其陈述不是事实。

本院结合某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人的证词,被告有异议,该类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够为由,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蒙某人民币壹拾万正,限于本月X号还回借款人李某2010、12、13日”。原告于当日下午2时通过工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自认是自己给原告蒙某出具的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某有效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理应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及认为借条无效的辩某,因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某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向原告蒙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1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少勇

审判员李某龙

人民陪审员黄廷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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