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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不服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又名孙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又名孙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系孙某甲之子。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孙某甲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委托的代理人闫某某、吴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5月14日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0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当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委托的代理人耿向峰、吴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集建()字第x寮撂赝ǖ杞蒙赜沟檬び唤谖灿舭匮紫诎虮姓隙撩晷宓炼寮鳎廖笾反希聊踔嵬夯\,北至大路,使用面积肆百壹拾肆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由其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的三表一卡;2、1986年颁布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规。

原告孙某甲诉称,我村是1984年分的地,在分地时村X村边的一块地分给了我,并给我颁发了土地承包册。1990年我将该地兑换给了第三人李某某,并签订了协议。之后,李某某违反了该协议。1993年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在李某某违反协议且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李某某颁发了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我要求撤销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0年元月孙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兑地协议书一份;2、2009年11月7日白壁镇中东孟辛店村委会给司法所的证明;3、2009年11月27日白壁镇中东孟辛店村委会的证明;4、2009年11月13日白壁镇中东孟辛店村委会的证明。

被告辩称,我单位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我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证地面积相符,政府颁证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X号土地承包合同书;2、1988年向村委会交纳的房产费三联单单据;3、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勘验图;2、对李某勇、张书香的询问笔录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2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均系复印件,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该组证据经过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互相印证,故该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作为本案依据。证据2,未显示具体为哪一处房产交款,该证据形式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某甲与第三人李某某均系(略)村民。1982年(略)村X村内一块东至王东海,西至路,南至王会领,北至路,面积为六分七厘七豪的土地分给原告孙某甲使用(即本案争议的土地)。1988年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孙某甲自愿达成了兑地协议,并于1990年元月补签了兑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孙某甲宅基地南至王会岭,北至大路,东至王东海,西至大路(即本案的争议地)的使用权转让于李某某,供李某某建房用;二、李某某补偿孙某甲宅基地耕种受益费壹仟元整;三、李某某所耕种的东南地,南至大路,北至东辛店地,东至李某成,西至李某清,耕种权归孙某甲所有;四、李某某对给孙某甲的东南地,因孙某甲现耕种不了,仍由李某某耕种,耕种期间,李某某负责上交公粮任务,此地只允许孙某甲收回,不允许李某某不耕种,地收回,公粮随地,同时收回;五、此协议所含内容均已落实解决清楚,即日生效双方不得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证。1988年第三人李某某占用了该争议地,同年冬天建了北屋,1989年建了西屋。1994年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经第三人申请,通过调查制作了三表一卡(三表一卡上登记本案争议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并据此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证号为x寮撂赝ǖ杞蒙赜沟檬び炼寮靥鳎廖笾反希聊踔嵬夯\,北至大路,面积为肆百壹拾肆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某名下。2010年3月第三人李某某对北屋进行翻建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孙某甲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982年到1990年之间原告孙某甲一直向国家交纳农业税。1990年到2005年之间由第三人李某某向国家交纳农业税。期间,1998年白壁镇中东孟辛店村委会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本案的争议地承包给第三人李某某耕种,期限为20年。2005年到至今第三人李某某一直领取该争议地的耕地补贴费。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证的职权。本案争议地性质为耕地,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经乡政府审核,县政府批准。而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的耕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故被告土地登记时,在土地的性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将本案的争议地即耕地直接登记为建设用地,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编号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玲玲

陪审员李某清

陪审员杨晓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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