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晚,在开封市X街金沙电玩城外,被告人韩某以揭发被害人XX某游戏作弊为由敲诈其现金1000元;2011年9月26日晚,在金沙电脑城内,被告人韩某又以揭发被害人XX某游戏作弊为由敲诈其现金30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X某X某人的证言及其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X某X某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XX某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犯罪后能主动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昀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