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7时55分,被告人沈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X路“粮油大市场”东60米“段迅”汽修门前,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及乘车人史××死亡,肇事后沈某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7时55分,被告人沈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X路“粮油大市场”东60米“段迅”汽修门前,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发生碰撞,致使张×及乘车人史××死亡,肇事后沈某报警后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赔偿到位。被告人沈某于2011年5月5日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郭××证实其搭乘沈某的车进城,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证人张××证实其二姐张×骑电动车带着其女儿史××被车轧住的事实。被告人沈某供述了其驾驶的车辆在田庄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事实。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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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