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新晃县X乡小洪溪粘土砖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厂长。
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新晃县X乡小洪溪粘土砖厂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在本县X村X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砖厂,涉嫌违法,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晃国土资罚字(2011)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新晃县X乡小洪溪粘土砖厂收到该通知后,仍未自行关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晃国土资罚字(2011)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执行人新晃县X乡小洪溪粘土砖厂在本裁定书送达后拆除在非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