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住所地:许昌市X路l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原告吴某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万里公司奥铃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吨位为3.7吨,汽车总价款为x元,首付x元,余款x元由原告分期48个月偿还。2010年3月19日,被告万里公司以原告拖欠车款为由将原告购买的豫x号货某扣押,并以原告拖欠车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2010年5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给付被告x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豫x号货某的产权过户手续。现车辆产权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双方在本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涉及扣押车辆如何处理的问题。2010年5月14日,原告吴某从被告万里公司处将该车领走,并出具了领条。该车共被扣押57天。另查,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公路汽车货某价格,计时包车标准为每吨每小时5.4元。上述事实有某告吴某提供的收到条、行某、本院民事调解书、证人曹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依据合同约定取得豫x号货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万里公司扣押该车的行某,侵害了原告吴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所规定的公路汽车货某价格,按计时包车标准,每吨每小时为5.4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豫x号货某的吨位为3.7吨,该车每天的损失额为5.4×3.7×8=159.84元。因原告所请求的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是经营收益的减少,是预期损失,故认定车辆停运损失期间应考虑车辆的实际状况、货某、维修、审验、人员休息等多种因素,因此,扣车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应除外为宜。原告车辆被非法扣押57天(1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扣除法定节假日l8天后为39天,则该车的停运损失为159.84×39=6233.76元,鉴于该标准系1990年标准,价格偏低,综合考虑该车辆吨位、总价款、运营期限等因素,酌定对吴某57天的经营收益确定为7000元为宜。原告关于其被扣押车辆上有某金5000元被被告占为己有某意见,没有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万里公司关于原告欠车款未付因而其享有某辆收回权的意见,没有某律依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如下: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7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诉称:我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豫x号货某,该车是我实际所有某受益,仅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登记。2010年3月19日,我与货某去拉货某路上,被上诉人将我的车强行某押至被上诉人公司院内55天,造成我x元的停运损失。在诉讼中,我向贵院提交了我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运输合同、停车费550元(收到条),用以证明我的实际损失。对于被上诉人非法扣押我货某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却对我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不予采纳也不予质证,而是按照1990年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的公路汽车货某价格计算我的营运损失,并进行某决是明显错误的,显失公平、公正。另,原审法院查明我的车辆被扣了57天,却要扣除法定节假日18天,只是按照39天进行某算赔偿也是错误的,这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对于我车内的5000元现金,是替朋友买挂面的钱,被上诉人强行某车时就不容我拿车内的任何物品,也被其占为已有,现朋友还一再向我追要此款。但原审法院以我没有某据为由不予采纳。总之,请撤销原判或予以改判,以赔偿我的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1、对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合同、停车费收据因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某信是正确的;2、在上诉人没有某接、有某证据证明其营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90年的河南省运价规定完全正确且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管理。因此,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是正确的;3、上诉人没有某何证据证明其5000元现金的存在,以及钱被被上诉人占有,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完全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是否恰当。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在没有某新的运价标准可供参照,且当事人也没有某供更新的运价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1990年的汽车货某价格标准进行某算,并在此基础上又予以上浮确定上诉人的营运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5000元现金被被上诉人占有某求予以返还,因没有某供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没有某纳,并无不当;关于万上诉人提出的在计算其营运损失时,一审判决不应扣除18天法定节假日的主张,本院认为,万里公司因扣押车辆导致的营运损失,是经营收益的减少,是预期损失,而汽车货某经营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行某,其收益数额并不确定,在上诉人没有某供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预期经营收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在参照1990年汽车货某价格标准计算其预期收益并上浮后扣除法定节假日,已经对上诉人的预期收益进行某妥善适度的保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小兵(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