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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某人王某生、王某帆,原审被告代某、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刘晓辉,男。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王某生,男。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王某帆,男。

法定代某人:王某喜,男。

二被上某人委托代某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某,男。

原审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某人:上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某人王某生、王某帆,原审被告代某、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刘晓辉,被上某人王某生、王某帆的委托代某人樊建伟,原审被告代某及原审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某人段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9时35分左右,在许昌市X路X路口北侧,被告代某驾驶购买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生驾驶的远豪电动两轮车(携带原告王某帆)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城区交通执勤大队认定,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上某路行驶前未对所驾驶的机动车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生驾驶电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行经交叉路口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车人王某帆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生的伤情经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某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生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7664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010年11月18日,医生在出院医嘱中显示术后卧床休息3个月。2011年3月28日,原告王某生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11月3日,原告王某生驾驶的远豪牌电动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修复价值为10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生支付鉴定费l300元、检查费100元、停车拖车费160元。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另查,原告王某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代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生负次要责任,被告代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代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某生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代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是对垫付与追偿的约定,并非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不能成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免赔的依据和理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王某帆受伤事实,故原告王某帆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生住院21天,按医嘱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其请求误工费按21天计算1995元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某生伤残级别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王某生的医疗费7664元,误工费1995元、护理费1653.54元(x.56元/年×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车损费l08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x.56×20年×l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生支付的鉴定费l300元、检查费l00元、停车拖车费160元,共计l560元,由被告代某按事故责任70%的赔偿比例支付原告王某生1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生赔偿款x.66元:二、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生赔偿款109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生、王某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生x.66元”,予以改判撤销。

二被上某人辩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代某的答辩意见同二被上某人。

原审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同二被上某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某、答辩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被上某人王某生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责根据。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综上,上某人诉称的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某审判员崔君

代某审判员王某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小兵(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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