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1时30时分许,被告人李某驾某陕汽德龙重型自卸货车(车前杠悬挂x号牌,发动机号:(略))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二矿矸石山北门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郭XX驾某的腾羚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郭XX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15日主动投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家属及车主李XX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柒万圆整(x元),并将李XX的陕汽德龙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略))赔偿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行建并将随车合格证、发票交付王行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李XX的证言、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22报警记录、驾某、车辆检验记录及照片、火化证明、收条、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公(交)尸检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某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属自首,且被告人李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