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胡某某,男,1952年1月27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向其购买饲料,2008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饲料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出具欠条为凭,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300元。之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拒偿。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
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饲料,2008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万元,因被告缺乏资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10‰计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拒偿。2010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并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饲料,2008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该欠款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而产生,非民间借贷,应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欠款人民币三万元,并自二○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