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林某乙,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陈某丙,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陈某丁,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林某戊,男,汉族,居民。
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与被执行人林某戊、林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的(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以及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人人民币45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林某戊名下只有位于东峤镇渚林某东厝X组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某戊虽有位于东峤镇渚林某东厝X组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处,但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不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予以评估、拍卖,故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某仙
执行员郑飞鹏
执行员陈&x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连梅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