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任怀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尚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于2011年3月17日晚,被告尚某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第二天归还,并写有借条一张,后来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尚某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尚某辩称,2011年小贾庄村X组土地被县政府征用搞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原告李某以所征用土地包括自己耕种的部分土地为由,要求组里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地面附着物赔偿款1500元由原告李某领取,剩余x元赔偿款经小贾庄村X组组长即被告尚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被征用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主张待土地问题审理结束后予以解决。同时,认为被告尚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7日晚,被告尚某给原告李某土地补偿款x元,后因集体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又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某贰万叁仟元整(x元)。尚某,2011年3月17日。”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被告尚某未予归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一事,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予以清偿。同时原告方主张追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因事先双方既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某主张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要求待集体土地权属纠纷解决之后再予以清偿。因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清偿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怀庆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智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