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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某某责任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某某大厦217、X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某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某某市X区某某栋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某某责任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Ny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共采购我公司自流平水泥、焊线等产品共计28080元,在采购M25自流平水泥时预交定金2000元,加上前期所欠货款63元,在2010年3月31日对账时,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26143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在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了。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143元。

被告某某责任公司在答辩和举某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0年4月7日的对账单,拟证明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143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某提交的对账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某某与某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某某责任公司购买某某生产的自流平水泥、焊线等产品。双方的交易方式为:某某责任公司将所需产品的规格、数量等电话告知某某,某某据此发货,货款一个季度结算一次。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某某责任公司共计向某某购货28080元,加上之前欠款63元,共计28143元,某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支付了2000元。2010年4月7日对账后确认:某某责任公司尚欠某某货款26143元。后某某多次催要货款,某某责任公司拖欠不付。原告某某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某某与某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某某按某某责任公司的要求供货后,某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某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某某要求某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6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货款26143元。

如果被告某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元,由被告某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Ny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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