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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吉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旭公司)与上诉人重庆明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渝,XXX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XXX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明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XXX所(略)。

上诉人重庆吉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旭公司)与上诉人重庆明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明帆公司与吉旭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钢材的每次定价,双方口头约定;吉旭公司必须在收货人签字收货后的第八天将货款给付明帆公司,如果超出付款时间,明帆公司可以从收货人签字收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33元加收利息;吉旭公司由郭开祥、周勇龙负责签收货物并办理相关手续等等。合同订立后,吉旭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至2007年11月8日期间向明帆公司购买了钢筋459.83吨,货款本金共计x.03元,所有钢材全送至“鸥鹏K城四号楼”,分别由郭开祥、周勇龙、朱礼敬三人签收。其中2007年9月18日、2007年9月26日的送货共计70.715吨由朱礼敬签收。现吉旭公司已支付了由郭开祥、周勇龙所签收的货物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吉旭公司对朱礼敬签收的货物的货款本金也已支付,但不同意支付依该部分货款计算到原告起诉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x.97元。

一审庭审中,经法庭反复询问,吉旭公司均不对朱礼敬是否是吉旭公司的员工这一问题正面答复,一审法院认定,朱礼敬在吉旭公司承建“鸥鹏K城四号楼”项目中和郭开祥、周勇龙一样为吉旭公司工作。

明帆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7月10日明帆公司与吉旭公司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所承担的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吉旭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至2007年11月8日之间向明帆公司购买了钢筋459.83吨,货款共计x.03元。2009年5月22日吉旭公司致函明帆公司,称已向明帆公司支付了货款及利息x元,现货款及利息合计还欠x.27元。吉旭公司将于2009年7月30日之前分两次将货款及利息支付完毕。但经明帆公司结算吉旭公司实际还欠利息x.97元。因与吉旭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旭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逾期利息人民币x.97元。

吉旭公司一审中对明帆公司所称的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及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吉旭公司已完全付清了货款和利息,不存在欠利息问题。吉旭公司认为,吉旭公司已支付货款的货物中,有部分货物不是由双方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所签收,而是由朱礼敬签收,故这部分货物是明帆公司与他人形成的买卖关系。吉旭公司虽然收到了由朱礼敬签收的这部分货物并支付了货款本金,但并不代表吉旭公司对朱礼敬行为的全部追认,吉旭公司仅追认这部分货物的货款本金,不同意将这部分货物依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朱礼敬虽然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签收人,但由朱礼敬代表吉旭公司签收明帆公司所供的钢材,和由郭开祥、周勇龙代表吉旭公司签收的明帆公司所供的钢材均实际用于吉旭公司承建的同一工程,且吉旭公司在其出具的要求明帆公司进行货款和利息结算的函件中亦将朱礼敬签收的钢材列入双方的结算清单。故朱礼敬签收明帆公司所供钢材亦应认定为履行双方2007年7月10日《钢材供应合同》,其价款、逾期利息的计付应受该《钢材供应合同》的约束。吉旭公司未依约支付明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违约。现明帆公司要求吉旭公司依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吉旭公司辩称由朱礼敬签收的货物是明帆公司与他人形成的买卖关系,但其在朱礼敬签收明帆公司所供钢材后不仅未表示反对,而且同郭开祥、周勇龙签收的钢材一起向明帆公司支付了货款,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吉旭公司对朱礼敬签收的货物仅追认货款本金不追认依双方合同计算的利息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重庆吉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明帆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x.97元。本案受理费2199.5元,保全费1533元,合计3732.5元,由重庆吉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吉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首先,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签收人以外的朱礼敬签收被上诉人所供钢材为履行《钢材供应合同》,其价款、逾期利息的计付应受该《钢材供应合同》的约束。上诉人未依约支付明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明确指定收货人为郭开祥和周勇龙。被上诉人明知朱礼敬未授权收货,又对其发货,造成双方合同的履行出现错误,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与朱礼敬实际构成其他的事实合同,不适用于本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原合同承担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在整个买卖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执行,对合同中指定的郭开祥和周勇龙两位货物签收人签收的货物本金及利息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但对于朱礼敬签收的货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在函告及结算书中已明确向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只追认朱礼敬签收的货物本金部分。故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成,不支付未追认的利息部分的行为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是错误的。另外,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已远高出国家法定利息的若干倍。

明帆公司二审辩称,朱礼敬虽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但是朱礼敬一直在签收,对账单中也有反映,朱礼敬的签收是没有问题的。每天3.33%的利息按照行业惯例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旭公司申请对双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货款总额(含利息)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实际供货数量和货款本金总额均无异议,至于利息问题,本院以下将会作具体评析。因此,上诉人吉旭公司的该鉴定申请对本案处理无实际意义,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吉旭公司与明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义务。根据本院所查明事实和上诉人吉旭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由朱礼敬签收的钢材交易是否适用《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2、吉旭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

一、关于由朱礼敬签收的钢材交易部分是否适用《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的问题。根据本院所查明事实,朱礼敬签收的钢材是用于吉旭公司鸥鹏K城四号楼工地,该施工项目系吉旭公司与明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同一项目;虽然朱礼敬非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但根据吉旭公司提供给明帆公司的“领取钢材款及利息的函”及其所附清单载明内容,吉旭公司认可收到了朱礼敬签收的钢材,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价格向明帆公司支付了该部分钢材的货款,说明吉旭公司事后对朱礼敬的签收行为进行了追认。由此可见,对于朱礼敬签收部分钢材,吉旭公司与明帆公司都在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故对由朱礼敬签收钢材交易部分应适用《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朱礼敬非合同约定签收人,其签收的钢材不应该适用《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吉旭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基于前述分析,吉旭公司和明帆公司的钢材交易包括朱礼敬签收的钢材,均适用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在明帆公司依约完成供货后,吉旭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间支付相应货款,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吉旭公司认为其已完成支付货款和本金、不应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吉旭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利息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利息,实际上是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其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存在约定过高的问题。故上诉人吉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吉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39元,由上诉人重庆吉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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