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宏康科技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德东,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顺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福华苑X号楼一层附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厦门市宏康科技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日,被告接群众举报称第三人销售原告生产的宏康x手机无3C认证。被告决定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发现第三人仓库中存放有300部宏康x手机,该手机机身贴有3C标志,第三人工作人员提供不出相关认证手续。该批手机系第三人分为两次从原告处购进的,价税合计x元。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负责人于6月2日到被告质量监督科接受调查。2009年6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二七)质技监罚听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给予第三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整改;2、没收伪造认证标志手机(宏康x)300部;3、并处货值金额壹拾柒万伍仟贰佰壹拾叁元壹角捌分等值以下60以上罚款壹拾万零伍仟贰佰元整,告知第三人对上述处罚意见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三人委托处理此案的代理人张杰在告知书上签字表示无意见。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二七)质技监罚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陈某、申辩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对处罚决定有陈某、申辩的权利。并于同日将听证告知书和陈某、申辩告知书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要求听证。2009年6月8日,被告作出(二七)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整改;2、没收伪造认证标志手机(宏康x)300部;3、并处货值金额壹拾柒万伍仟贰佰壹拾叁元壹角捌分等值以下60以上罚款壹拾万零伍仟贰佰元整。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二七)质技监改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同日被告出具了质量技术监督没收物品清单,没收第三人销售的宏康x手机300部,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物品保管人签名。2009年10月15日,第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立案受理。第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第三人购买被告生产的宏康x手机300台,因无3C认证被被告查扣,后认定该批手机没有国家强制性3C认证而伪造冒用3C认证标识,没收伪造标识手机300部并处x元的罚款,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第三人购买手机款x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2009年10月22日收到起诉状,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1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时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亦超越职权范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X号作出的(二七)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一审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取得了涉案型号手机的3C认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认证认可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认法函「2004」X号《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正式实施后,认证行政执法主体包括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X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X号),虽然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就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职能进行了调配分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职能已经授予各级质监行政部门行使,且该行政法规并未对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的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区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认证认可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职权,具备对第三人涉嫌经营伪造“3C”认证标志手机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该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本案中被告从接到群众举报,对第三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陈某、申辩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标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在被告查处第三人销售原告生产的宏康HK616手机时,该型号的手机并未取得国家3C认证,但在该批手机机身贴有3C标志,被告按照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原告提出行政诉讼是否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是涉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厦门市宏康科技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厦门市宏康科技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以其维修受理点收到有该批手机的部分返修业务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罚款单据等为由,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没收手机数量不实,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有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国认法函「2004」X号《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规定,认证认可行政执法主体包括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认证认可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职权,具备对第三人涉嫌经营伪造“3C”认证标志手机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对本案第三人销售上诉人生产的宏康HK616手机进行调查,调查时发现该型号的手机并未取得国家3C认证,但在该批手机机身贴有3C标志。因此,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履行了调查、权利告知等程序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以其维修受理点收到有该批手机的部分返修业务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罚款单据等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没收手机的事实可能是虚假的,且不能证明处罚决定真实地执行。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涉及的是被诉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而不是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受理单上或没有载明受理日期,或虽有受理日期但时间是在没收物品清单制作之后,不能否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本案第三人销售伪造认证手机的事实,且上诉人也认可涉案手机在被查处时没有获得认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宏康科技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世军
审判员董爱云
助理审判员孙晓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