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下简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40岁,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某(张某乙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二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君(陈某某之姐),女,1968年2月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房管局及第三人张某乙、陈某某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锦浩,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第三人张某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8日房管局应张某乙、陈某某的申请,于2008年7月4日作出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张某乙)和宛市房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共有权人为陈某某)。原告认为该具体行为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房产是陈某君以x元价格从卧龙区文化馆职工张金梅手中购得的文化馆的全额集资房。2006年2月23日原告以x元价格又从陈某君手中购得该房入住至今。后房管局依据不真实的材料,程序违法而错误确权,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对该房享有的所有权利,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宛市房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宛市房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欲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而原告持有证件说明原告实际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
2、张某甲与陈某君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3、(2006)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4、2006年2月23日陈某君出具的收条;
5、卧龙区文化馆分别于2004年8月26日、2004年11月22日、2005年6月2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
证据2—5欲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房产转让取得合法。
6、南阳市高新区X村X组与南阳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
7、2004年7月23日南阳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卧龙区文化馆签订的单元住宅项目定向建设合同。
证据6、7欲证明涉案房产系文化馆向隆泰公司团购的事实。
8、南阳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9月5日、2009年10月18日向张某甲出具的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通过转让已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依据七里园村X组和第三人提交的房产证、委托书、契税完税证、集资协议、张某乙、陈某某、王明举三人身份证,受理了x号记载房产转移登记,至2008年7月3日测绘、审核、审批完毕,并于2008年7月4日给张某乙、陈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被告认为颁证过程均按法定程序进行,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核严格规范,原告所诉理由牵强,要求撤证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交下列证据:
1、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日期:2008年6月18日);
2、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2008年7月3日);
3、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七里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房屋所有权证;
4、七里园村X组个人拆迁安置建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08年6月18日);
5、张某乙、陈某某、王明举身份证复印件;
6、张某乙与王明举签订的委托书(2008.6.25);
7、七里园村X组个人拆迁安置建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书(2008.6.25);
8、(2007)豫契税字NO.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2008.6.27);
9、七里园村X组个人拆迁安置建房办公室与张某乙签订的集资协议(2001.12.5);
10、七里园村X组个人拆迁安置建房办公室出具的收款收据(2001.12.5);
11、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颁证日期:2008.7.4);
12、宛市房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存根(颁证日期:2008.7.4)。
另提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我们只知道我姐陈某君在文化馆组织的买房行动中买了一套房子,并不知我姐又将此房卖给了别人。后来文化馆通知让提供办证所需手续时,因我姐家里其它原因,我们向文化馆提供了我俩的身份证。后来听说把房产证办到了我们名下。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同时说明从未见过原告出示的房产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除张某乙、陈某某身份证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综合质证意见为,张某乙并不是七里园村X村民,并未与七里园村X组个人拆迁安置建房办公室签订集资协议,也并未交过集资房款。被告把房产证办在张某乙、陈某某名下缺乏事实依据。另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若实际履行勘察测绘义务,则应知道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是原告。
第三人同意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系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的直接证明,反映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的客观真实,而证据2—8所反映的事实则与本案所诉的转移登记房产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中除证据5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外,其余涉及第三人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证据,因第三人已否认了参与拆迁安置及集资建房的事实,故对这部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质辩意见、结合证据的认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陈某君以卧龙区文化馆职工张金梅名义购买了涉案房产后,第三人将本人身份证交与卧龙区文化馆,被告根据张某乙与“七里园村X组个人拆迁安置建房办公室”签订的集资协议,张某乙交集资房款的收据、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于2008年7月办理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宛市房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但早在2006年2月23日陈某君与张某甲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产以x元价格卖给原告入住至今。2009年原告又向南阳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3万元房款后,持有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张某乙,共有权人为陈某某)。原告认为自己购买了该房入住至今,被告产权审核不严,造成将房产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
本院认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须以房屋产权转移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在具体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必须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真实资料为依据。而本案中,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房屋集资协议、收款收据等主要证明材料均不属实,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宛市房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李景新
审判员李继春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