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卢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卢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阮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而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提供的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阮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