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干部。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丈夫。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严珍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禄、被告刘某乙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乙、张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未能偿还该借款。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止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乙、张某某辩称: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出具借条二份向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属实。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某曾有与原告结算过,并拿部分金银首饰抵债。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6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共同出具借条两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和具体还款期限。后俩被告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无法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而致讼。庭审中,被告刘某乙、张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曾有拿部分金银首饰抵偿上述x元借款中的部分债务。原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张某某用金银首饰抵偿的是另外一笔6000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甲所负的债务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某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负有共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乙、张某某辩解,被告张某某有拿金银首饰抵偿该笔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乙、张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二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被告刘某乙、张某某负有共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甲欠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五月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一百元由被告刘某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仙
审判员陈爱国
人民陪审员严珍花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