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横县百合麻埠腾达红砖厂。
诉讼代表人韦某,厂长。
被告谢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横县百合麻埠腾达红砖厂、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县百合麻埠腾达红砖厂、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原煤折款x元,约定于2010年7月15日支付x元,余款定于2010年7月30日付清,但被告仅于2010年7月16日和2011年5月31日各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x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计)。
被告横县百合麻埠腾达红砖厂未作答辩。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原煤1车,价款x元,定于2010年7月15日支付货款x元,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和2011年5月31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x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作出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横县百合麻埠腾达红砖厂和被告谢某应向原告杨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付款的,至付清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横县百合麻埠腾达红砖厂和被告谢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横县百合麻埠腾达红砖厂、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炳灼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