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峰、闫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28日、2006年5月3日、200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并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2006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承诺该笔借款的利息等仍按前三次借款约定执行。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6月15日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00)元借款:刘某某2006年6月X号”,证明被告借原告1万元未偿还的事实;2、公证书及执行手续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同期款项约定有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本次借款原告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上述相关费用;3、二被告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4、(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借原告同期款项约定有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其效力不能及于本次借款和证据1不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不及时还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妻子,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此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并于2010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飞